(2016)浙048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2号原告:朱春梅。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英。原告朱春梅与被告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沈小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春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