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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以定、王修红与朱志伟、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以定,王修红,朱志伟,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马以定。原告王修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伟。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以定、王修红诉被告朱志伟、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以定、王修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伟、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以定、王修红诉称:2015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亲属马晶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友曹路六组段,与站在道路右侧行人肖清碰刮摔倒,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朱志伟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马晶晶受伤后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马晶晶、被告朱志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13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将在质证时一一陈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志伟、王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亲属马晶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友曹路六组段,与站在道路右侧行人肖清碰刮摔倒,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朱志伟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马晶晶被送往江都洪泉医院救治,2015年9月19日去世。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晶晶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马晶晶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晶晶、被告朱志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志伟驾驶的苏K×××××号轿车系被告王志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以定、王修红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马林林与本案死者马晶晶分别系两原告之女、之子。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志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朱志伟一次性补充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服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朱志伟、王志强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证明、派出所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4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主张550元,上述合计主张53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用药清单、死者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死者是在ICU治疗,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反驳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在住院期间依法应享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人随时要听候医生的安排,对病人进行清洗喂流食等,应享有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一天没死亡就依法享有误工损失。原告亲属长期从事焊工工作,标准按照同行业标准120元/天是正常收入,原告主张550元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因其亲属在ICU抢救,伙食补助与营养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且有护理人员专人护理,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自受伤住院抢救至确定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均有治愈的可能性,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本地实际,参照同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3天×120元/天=360元。综上所诉,本院认定医疗费52457.76元,酌定误工费3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提供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丧葬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提供法医学检验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马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提供工作单位扬州市邗江区润舟船厂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死者生前长期从事焊工工作,从事的是非农行业,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江苏华建建设的相关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已离职,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扬州市邗江润舟船厂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且目前该厂已拆迁,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我公司对其以城镇标准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反驳称,原告提供了原告的亲属近几年来不同单位的连续工作证明,提供了从业资格的特种行业操作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亲属长期从事非农工作,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前也对原告的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原告的相关证据与事实相符,并未做虚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生前从事电焊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亲属马晶晶死亡时年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综合责任系数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认可15000元。原告反驳称,如果本起事故中肇事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以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这样的项目,显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以下,省高院的意见是可以主张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马以定的扶养费,原告主张11820元×20年÷3人=77800元,提供两原告生育子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原告马以定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因此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反驳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以定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法定抚养义务是他的配偶及子女,现由于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也是农村居民的最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马以定在其亲属马晶晶生前已年满60周岁,属于马晶晶的被抚养人,且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现马晶晶因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78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抢救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我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为30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车损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87742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志伟驾驶的车辆与摔倒的原告亲属马晶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晶晶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马晶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被告朱志伟、原告亲属马晶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朱志伟按责负50%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原告亲属马晶晶自负50%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朱志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77429.26元-121000元)×50%=37821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以定、王修红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以定、王修红损失378214.6元;三、驳回原告马以定、王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朱志伟、王志强负担740元,原告马以定、王修红负担74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志伟、王志强另外承担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马以定、王修红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