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左明强与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强,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左明强,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11号中信城市广场1-4号栋202。法定代表人张应姣。被告王英,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湘阴县。原告左明强诉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明强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KTV设备(详情见系统报价单),双方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原告于2012年底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开张营业。开张营业一年后,原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4年1月25日并由被告王英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14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王英系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告王英签合同均在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处完成,被告王英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合同上也标明甲方为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KTV,因此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4万元;2、被告王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王英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甲方长沙天之音量版式KTV与乙方泽驰国际长沙分公司(欧克专业灯光音响)签订了《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四项对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批货物的全部报价总金额为人民币374800元,所有款项最迟在开业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甲方由王英签名,乙方由左明强签名并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合同专用章。乙方依约向甲方供应KTV设备后,甲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乙方货款140000元。由于甲方无法按期支付货款,向乙方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左总货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经手人:王英,2014.1.25。原告左明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于2012年7月10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左明强,经营范围为音响器材、灯光设备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长沙天之音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应姣,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依原告庭审陈述,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系泽驰国际长沙分公司的经销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天之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长沙天之音量版式KTV不是企业法人,其与泽驰国际长沙分公司(欧克专业灯光音响)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王英当时的签字行为系公司发起人的对外行为。且被告王英事后向原告左明强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或看的事实。因此,《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应当以实际签字的王英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承担权利义务。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作为泽驰国际长沙分公司的经销商,被告王英虽然名义上是与泽驰国际长沙分公司发生了交易关系,但《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是由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签章并由经营者左明强签字确认,由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提供设备、进行维修,履行合同义务,实质是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与王英发生交易行为,因此,《KTV包房系统购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享有。由于长沙市芙蓉区欧克音响器材商行已经被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中左明强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王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权代理表象的证据,因此王英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明强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