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趁邻居薛某家中无人之机,翻过中间墙后入户,将被害人薛某放在自家西屋南卧室电视上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9日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