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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连隆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隆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金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大连隆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银杏路二段7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婷、佟伟,均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明,男。原告大连隆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隆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佟伟、被告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妻子徐冬梅到原告处应聘,根据原告的《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夫妻不能同时在同一个公司服务。因此,原告只录用徐冬梅为公司项目内勤管家,并没有录用被告,自始至终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花劳人仲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中并未明确指出依法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花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花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花园口城市家园和郡城家园物业服务项目2015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并未有相关支付工资的证明,从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大连隆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4月考勤记录。被告并无在此考勤记录上的相关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4、大连隆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与程序。根据该份规定里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不允许夫妻及直系亲属等在同一单位里供职,被告与徐冬梅系夫妻关系,而徐冬梅已被原告录用,因此被告不可能再次录用。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物品出库单。是被告曾在劳动仲裁中向仲裁提交过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力。6、签到表。该证据系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王春学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春学是福地房屋修缮公司的员工,其并非是原告处员工。8、关于城市家园保洁部李吉良的处分通报、李吉良向原告提出的离职审批表。证明李吉良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其证明力存在明显瑕疵。9、城市家园单元门工程项目工程保修协议、城市家园楼宇门更换门扇数量及维修情况表。证人李吉良在仲裁过程中出具证言说被告是在为公司修理门窗的过程中摔伤,该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无修理门窗的义务,无此工作内容,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0、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在原告提供的签到表中有张瑶、吴亚军、郑延莉三人的签字,但事实上,这份签到表中签字的人并非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在出席会议时在签到表上予以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2、2015年5月份签到记录。证明原告单位签到是以本人签字为标准,而不是原告刚才举证陈述的以打勾的形式签到的,从而证明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3、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由被告给原告财务张瑶(电话号码:1864116****)发的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在农行办理了相应的工资卡,并把相应的卡号发给财务。证明就是通过向其财务发短信中的银行卡支付的工资。通过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5、证人李吉良、徐冬梅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领取人签名;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考勤方式均为个人签字的形式考勤,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以打钩的方式;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也未到相关劳动部门予以备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劳动合同的要件,不能证明王春学非原告单位员工;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李吉良系原告单位员工;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连乾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公司董事长均系黄海明,张瑶系实际从事财务的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其是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2015年5月份的签到情况,无法证明2015年2月至4月的签到情况;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张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徐冬梅系原告单位的员工,根据公司制定规定,原被告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王春学与杨总监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与其二人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黄海明之间的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吉良是因为不满公司对他的待遇辞职的,其证言系主观臆断推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徐冬梅系被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资表)、证据3(考勤表)、证据4(人力资源管理规定)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对证据5(物品出库单)、证据6(签到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该合同系王春学与大连福地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注明该合同系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该合同与王春学是否与原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矛盾,故对于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离职审批表、处分通报)被告对离职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处分通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保修协议)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0(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签到表)、证据2(签到记录)、证据3(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录音资料)中被告与黄海明间的通话录音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虽然证人徐冬梅系被告妻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吉良的证言与签到表、物品出库单等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售代理;已承包经营发生从事食堂管理等。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制作的物品出库单记载,2015年3月12日,被告领用了笔记本;根据原告档案中签到表记载,2015年3月13日被告签字签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城市家园小区中受伤。被告2015年7月30日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大花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符合上述主体资格。根据物品出库单及签到表可以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物品,参加原告单位的会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单位管理。证人李吉良的证言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证人证言与签到表及物品出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的入职时间可以按被告的陈述为准,故可认定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隆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明自2015年3月9日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