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董志华与被告万俞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华,万俞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董志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俞彤,女,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轮台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志华诉被告万俞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俞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华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在库车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库车支行转账将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俞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本人收到被告的20万元属实,但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不是本人“经营需要”所借,而是为办理原告所托之事收取的,所托事情虽未办成,本人应当向原告返还20万元,但截止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事,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库车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因委托之事未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所陈述的其向被告打款20万元是为其委托被告办事所用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库车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办成原告所委托之事,其取得原告的20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俞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志华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