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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曹生福与杨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福,杨裔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2号原告曹生福,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杨裔清,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曹生福与被告杨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裔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生福以被告杨裔清尚欠其劳务工资71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裔清支付尚欠工资,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裔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杨裔清向原告曹生福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生福总工资共计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整(2014年正月十七日还清)。届期,原告曹生福多次向被告杨裔清催讨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曹生福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生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杨裔清户籍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杨裔清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生福在被告杨裔清处做工,双方对所欠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第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裔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生福支付尚欠工资款71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曹生福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李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