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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燕与冯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燕,冯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某燕。被告:冯某平。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燕诉被告冯某平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被告冯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燕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支付家庭开销。女儿出生后,被告喝酒赌博更加严重,每天喝到凌晨,还经常彻夜不归,酒后发疯骂人摔东西,对女儿的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婚后购置的价值23万元大众凌渡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5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某平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诉状中所诉的种种不端行为;2、夫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前就有女儿,夫妻感情尚可;3、被告保证在今后生活中更加照顾好原告母女,做个好丈夫;4、请求原告从家庭和女儿着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和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1日女儿张某涵出生。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因平时工作较忙、应酬多,对女儿和家庭生活照顾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外出租房生活。庭审时,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要求和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照顾好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有了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被告工作较忙,应酬多,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时,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要求原告给机会改正错误,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张某燕要求与被告冯某平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燕要求与被告冯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