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欣西路工地的路边发现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机器设备,周某产生了将此设备盗走的念头。2015年10月31日、11月15日周某先后2次来到云欣西路工地进行盗窃,盗得张某的打桩机钻头1个、钢管5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销得赃款3400元,除去开支,周某非法获利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联系了驾驶湘F×××××随车吊的司机孙某并带其来到了云欣西路工地,周某要孙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云欣西路的打桩机的钻头吊装上车。后周某又联系了赵辉祥,赵辉祥带周某将盗得的打桩机钻头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阳市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周某付给了孙某500元的车费,给了赵辉祥200元的好处费,自己非法获利2100元。经鉴定,被盗打桩机钻头价值人民币18000元。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联系吊车司机孙某来到云欣西路工地,周某要孙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5根钢管(直径30厘米)吊装上车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阳市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周某付给孙某车费400元,自己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且张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云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和睦,矫正环境好,再犯罪危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通话详单、证人苏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周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周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