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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严,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个体经商,住巢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严至巢湖市信泰国际小区A17栋3单元楼下,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柳某的一辆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定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080元。2015年10月1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碧桂园小区对面电动车维修铺将被告人抓获。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盗电动车被巢湖市公安局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人口信息查询表、购买收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