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执民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洪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洪,陈水灿,袁利瑛,吕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30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陈水灿,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洪,(身份代码:330624197003193314)。被执行人:陈水灿,(身份代码:330623196810070934)。被执行人:袁利瑛,(身份代码:330623197301141065。被执行人:吕娜,(身份代码:330624198205022040)。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水灿、陈洪、袁利瑛、吕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被执行人陈水灿、陈洪、袁利瑛、吕娜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土地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3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