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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大康汽修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市大康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大康汽修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龙坊村民小组。投资人王金娣。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汽车维修过程中有废矿物油(废物类别HW08)产生,未采取防流失措施,造成废矿物油流失至场边下水管道,并最终进入厂区北测的一条沟浜。被执行人废除废物的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2、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告知书及送达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依据,3、行政执法后督察材料,4、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依据、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武环听告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次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24日送达,2015年7月28日作出武环履催字(2015)11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8月1日送达。因被执行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大康汽修厂立即缴纳罚款50000元;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大康汽修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