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秀才与刘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才,刘学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陈秀才,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山,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陈秀才诉被告刘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和原告骑的自行车在贺兰县和平路与新平路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并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胸、背部、腰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家属无法住院陪护,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在家保守治疗。贺兰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较大的治疗费用,治疗期间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期间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800元,其中:医疗费27984.05元,护理费8550元(90天×95元/天),误工费90000元(180天×5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1600.05元×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30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识字,交警队没有给被告宣读责任认定书,就让被告签字。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医院诊断证明的伤情不可能存在,原告骑自行车摔倒不可能发生腰部骨折。证据三,宁夏武警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984.05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撞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以及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撞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贺兰县桃林铸造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被告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被告打工回家的路上刚走到新平村四社的路口,被告与原告通行,原告骑的自行车,被告骑的电动车,被告的电动车离原告的车有1.5米,被告超过原告的车有20米左右,被告听到后面有响动,被告又回头把原告扶了起来,原告手捏着意思问被告要钱,被告当时身上没有钱,被告说你呆着,被告就先走了,原告问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说了,过了五天原告找到被告家并将交警找来,交警将被告的电动车扣了20多天,被告在田里干活,交警打电话让被告骑电动车,被告不识字,交警写的材料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第二天被告发现责任书上写的同等责任,被告找到交警询问,交警陈述是大队长签发的。后来交警又通知两家协商,但是协商不成,双方说留电话再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刘学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贺兰县交警队调取对原告及被告询问笔录三份(当庭宣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调取贺兰县交警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对贺兰县医院门诊检查票据2张及宁夏武警总队医院4张票据予以认可,其他四张票据(或收据等)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但其“三期”鉴定结论,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系贺兰县桃林铸造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厂长),但其月工资收入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贺兰县习岗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新平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行使至此从原告左侧超越时,被告的电动车后保险杠与原告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下午,原告经贺兰县医院诊断检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入住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共计支付治疗费用27869.25元。本次事故经贺兰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贺兰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在贺兰县医院门诊检查及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7869.25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按1个月计算为3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之必要,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交营养费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之必要,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类别及性质,参照制造行业标准,按2个月的休养期计算8394元。综上所述,原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86279.25元。关于原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贺兰县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39.6元。即86279.25元×50%。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山赔偿原告陈秀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陈秀才负担1076元,被告刘学山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部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