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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乂尹与余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乂尹,余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4号原告胡乂尹,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燕,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民,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乂尹与被告余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乂尹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乂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层号和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之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月租金为115731元;第二、三、四、五年月租金为123246元,租金按先支付后使用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壹佰万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租金。2015年7月22日支付部分租金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欠付租金9096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租金909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6973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被告余建民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以胡乂尹为出租方,余建民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房屋位置为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和号,建筑面积为1503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标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15731元,年租金为138877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23246元,年租金为1478952元。按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前,其余各次为每三个月起租期到期前30天。本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中余建民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合同尾部附有收款人:胡光泉,开户行: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账号为:622846047000324。同日,以案外人屈洪瑶为出租方,余建民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负一楼6-7轴设备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000元整,租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协议签订之日,与碧海金都大厦平街层现状房门面房屋租金同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一季度租金。合同尾部附收款人:胡光泉,开户行:农行重庆渝北龙骅支行,账号为:622846047000324。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胡光泉622846047000324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5月12日(新牌坊房)收入110000元、2014年6月18日(5月份房)收入110000元、2014年7月26日(付满庭芳)收入110000元、2014年9月1日(网银转账)收入110000元、2014年10月9日(满庭芳9)收入1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10月份)收入110000元、2015年1月22日(付11月)收入110000元、2015年4月2日(12月)收入330000元、2015年5月13日(3月房租)110000元、2015年7月22日(4、5胡)收入220000元,以上共计1430000元。另查明,上述账户2014年1月3日、1月27日、2月26日、4月2日均收入房租为116731元。胡乂尹为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的产权人。案涉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每月1000元的设备房的租金,因原告与案外人屈洪瑶系母女关系,约定两笔租金一起支付,要求在已付租金中扣除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13000元设备房租金,余款909644元未支付。从2014年5月起每个月租金都未足额支付,都会拖欠一部分,对于被告每月均按11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陈述双方未协商变更过合同的租金标准,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支付7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因设备房的租金与本案租金均约定支付至同一银行账户内,且实际履行中亦能显示两笔租金为一并支付。因此应扣除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3个月的设备房租金13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总额为2326644元,银行清单中显示被告共支付1430000元,扣除13000元后,尚欠租金金额为909644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909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69738元,按照约定应于2015年11月份支付,现约定期限已至,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缴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70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乂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909644元;二、被告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乂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369738元;三、被告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乂尹违约金70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乂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0元,由原告胡乂尹负担2305元,被告余建民负担1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