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信海诉被告何晓春、魏腊萍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信海,何晓春,魏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钟信海,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何晓春,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魏腊萍,女,1979年1月19日生。原告钟信海诉被告何晓春、魏腊萍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信海,被告何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信海诉称,被告何晓春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何晓春尚欠其货款30000元未还。被告何晓春因资金周转困难还向其借款了100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何晓春至今仍未返还上述两笔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晓春支付货款30000元,返还借款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晓春与被告魏腊萍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魏腊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何晓春辩称,其欠原告钟信海两笔欠款合计130000元属实,其暂时无力支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魏腊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何晓春与原告钟信海经结算,被告何晓春出具收货单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何晓春欠钟信海镀锌等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4月7日,被告何晓春向原告钟信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信海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钟信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晓春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何晓春未返还两笔欠款。审理中原告钟信海陈述关于借款100000元双方存在月利息为1000元的口头约定,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何晓春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放弃对于货款30000元的利息主张。被告何晓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月利息1000元的口头约定,对原告钟信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何晓春自认被告魏腊萍系其妻子。上述事实,有借条、收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信海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钟信海要求被告何晓春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信海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何晓春,被告何晓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故对原告钟信海要求被告何晓春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钟信海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月利息为1000元的口头利息,被告何晓春亦予以认可,且该利率并未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钟信海要求被告何晓春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钟信海并未书面通知被告何晓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到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晓春与被告魏腊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晓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魏腊萍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晓春、魏腊萍向原告钟信海支付货款30000元,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信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何晓春、魏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