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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志良与郏志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良,郏志强,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胡志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志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艳玲,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良诉被告郏志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被告郏志强、刘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率(每一万元每天1000元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的计算按每10000元本金每年1000元利息计算,计算55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郏志强辩称:认可在2010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艳玲同被告郏志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被告郏志强的姐姐与原告胡志良相识。2010年3月18日,被告郏志强、刘艳玲以经营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0年3月18号郏志强刘艳玲”。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志良与被告郏志强、刘艳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郏志强、刘艳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郏志强、刘艳玲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庭审中亦不认可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皇某前的证言预证明双方的借贷约定了利息,但证人皇某前在原被告双方交付借款时并不在场,对双方在借款时如何约定回答“不知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志强、刘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良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郏志强、刘艳玲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