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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小区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一辆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曹某车上乘客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查获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已赔偿了奔驰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