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仕雨与刘永迪、刘乃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雨,刘乃同,刘永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高仕雨,女。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被告:刘乃同,男。被告:刘永迪,男。委托代理人:刘乃同,自然情况同被告刘乃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7283—5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原告高仕雨诉被告刘永迪、刘乃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刘乃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永迪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在鞍子山乡高房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永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残疾赔偿金77955元(17717元/年×20年×22%)、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1044元(120天×33591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永迪、被告刘乃同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向被告刘永迪、刘乃同主张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刘永迪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法律规定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即使赔偿也保留对被告刘永迪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医疗费5273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加盖庄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印章,上述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因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354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住院期间由宫兆月护理,因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354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交通费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且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正确,应按照13547元/年×20年×2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永迪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登记在我父亲刘乃同名下,事故当天,我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们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乃同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永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永迪持C1驾驶证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沿塔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塔石线2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永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2733元。原告(系农业人口)住院期间由宫兆月(系非农业人口)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休治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仕雨,在本次车祸中致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脑疝、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失10.0×9.0cm,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为120天1人。3、休治时间为2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7954.80元(17717元/年×20年×22%)、误工费13105.80元(48.54元/天×270天)、护理费11043.60元(92.03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57717.20元。另查,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乃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户口簿、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告作为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永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迪驾驶的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迪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被评定为九级伤钱、十级伤残各一处,因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的统计数据是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项,故原告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票据有瑕疵,结合原告住院、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合理;原告按3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原告系农业人口,误工费标准可按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717年/年,即48.5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54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7954.80元、误工费13105.80元、护理费1104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90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刘永迪、被告刘乃同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刘永迪、刘乃同主张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仕雨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