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本村居民杨某某、田某某以种地为由,采取累户的方式,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愚公信用社为其顶名贷款200000元。王某某将贷款用于偿��之前所欠贷款,此笔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开往哈尔滨的列车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借款合同等;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平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