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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鲍升义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升义,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10号原告鲍升义。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经理。原告鲍升义诉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基房地产公司)商业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升义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茅箭区朝阳路鼎盛阁综合楼商品房1幢1单元1-9-4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94.81平方米,每平方米3290.58元,共计款3119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注:该款已于2011年4月2日全部交清)。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前。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由被告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距今已二年,但被告并未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被告在收取相关办理产权证费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至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愈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87354.4元(注:该违约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28个月)。原告鲍升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了交房、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已经支付售房款311979.89元。证据三:接房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交房。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维修基金等12373.2元。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鲍升义与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鲍升义购买万隆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鼎盛阁综合楼商品房1幢1单元1-9-4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94.81平方米,每平方米3290.58元,共计款311980元。付款方式注明为:于2011年4月2日已交清全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总价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隆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了鲍升义,鲍升义于2013年8月29日给万隆基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印花税、办证费、契税、资料费等共计12373.2元,但万隆基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为鲍升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鲍升义认为万隆基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其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鲍升义与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鲍升义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万隆基房地产公司逾期履行办证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给鲍升义已付房款总价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鲍升义要求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873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升义违约金87354.4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