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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2号原告:徐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住址。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多年来一直无法培养。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7月婚生子徐某丙出生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婚姻过程无异议;二、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在被告怀孕徐某丙过程中,因例行孕检发现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导致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开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则彼此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子女,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