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陶峰波与程福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峰波,程福地,李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陶峰波。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程福地。第三人:李伟。原告陶峰波诉被告程福地、第三人李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峰波的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程福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峰波诉称:2010年2月,原告陶峰波委托万丹购房,被告程福地找到万丹称豹澥街丁峰村有村民李伟要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出售一套120平方米的还建房期房,其在购房成功后要收取中介费12000元。万丹与被告程福地、案外人鲍喜明一起找到第三人李伟,第三人李伟称其有120平方米还建房要出售,拆迁还建房编号为F042。被告程福地和第三人李伟骗万丹说房子已谈还建房,并向万丹出示了户口簿,还带万丹到编号为F042的房屋地址进场查看,并说可以找房屋所在村委会盖章作证明。被告程福地为了使原告陶峰波尽快决定买房给付房款,向万丹保证说“李伟没有房子我有,我跟你公公婆婆这么熟悉,我的情况你还不了解吗?你怕什么!”万丹与原告陶峰波联系后商议决定购买此房。2010年3月7日,被告程福地拟定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万丹、第三人李伟、被告程福地、案外人鲍喜明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程福地收取了万丹支付的介绍费12000元并向万丹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万丹经多方打听了解到丁峰村的还建房已基本分配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所交易的房屋根本不存在。随后,万丹了解到在签订该协议时协议上所列的房屋根本没有谈拆迁,根本不存在该房屋。万丹多次联系被告程福地,要求其联系第三人李伟并督促第三人李伟交房,但被告程福地多般推脱,拒不联系第三人李伟,要万丹自己去找第三人李伟理论。由于被告程福地在中介时以自身有正当职业、有财产保证的身份获取原告陶峰波的信任,并伙同第三人李伟、案外人鲍喜明欺骗原告陶峰波存在房屋,从而促使原告陶峰波向第三人李伟购买其所谓的120平方米还建房,继而在拟定《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中介费用后对该协议的后续事项概不理睬,被告程福地应该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中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陶峰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福地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中介费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陶峰波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程福地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中介费12000元,不要求被告程福地承担违约金。被告程福地辩称:被告程福地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陶峰波与第三人李伟买卖房屋,并没有与原告陶峰波签约说房屋买卖成功与否的后果。原告陶峰波是给了被告程福地12000元介绍费,但是被告程福地实际只收到了6000元。被告程福地作为中间人,在与原告陶峰波、第三人李伟、案外人鲍喜明等联系,也有费用支出。被告程福地认为不应该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介绍费,但是出于同情原告陶峰波没有实际买到房子,被告程福地愿意退还原告陶峰波6000元,只是如果原告陶峰波说是骗其中介费的话,被告程福地就不愿意退钱,因为被告程福地本身不是房屋中介,只是介绍他们买卖房屋,是他们自己谈的买卖房屋的事情。原告陶峰波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程福地肯定不会承担。第三人李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陶峰波委托万丹在豹澥街购买房屋。被告程福地听案外人鲍喜明说有熟人第三人李伟要卖还建房,就将此信息告知万丹。经被告程福地联系,万丹与第三人李伟见面商谈还建房买卖事宜。2010年3月7日,买方原告陶峰波(甲方)与卖方第三人李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F042拆迁还建房(待拆迁房屋)的120平方米还建房屋卖给乙方,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156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对该房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待交房后甲方需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第三人李伟、原告陶峰波的委托人万丹在该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程福地、案外人鲍喜明在该协议上的中介人处签名,案外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丁峰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的村委会公章处盖章。2010年3月10日,原告陶峰波向被告程福地支付购房120平方米的介绍费12000元;被告程福地收款后向原告陶峰波出具了收条一张。2010年3月11日,原告陶峰波向第三人李伟支付了购房款156000元;第三人李伟收款后向原告陶峰波出具了收款单一张。2013年,原告陶峰波的购房委托人万丹发现第三人李伟所在村的还建房已经分配,但是第三人李伟并没有分配到120平方米的还建房。随后,万丹联系第三人李伟要求交付房屋,未果。2014年7月24日,因多次联系第三人李伟解决交房未果,又联系被告程福地解决纠纷未果,万丹认为受到第三人李伟欺骗,为此向豹澥派出所报警。现原告陶峰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收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陶峰波委托万丹购房,被告程福地将第三人李伟要出售房屋的信息告知万丹,在原告陶峰波与第三人李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陶峰波向被告程福地支付了介绍费12000元,则原告陶峰波与被告程福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程福地未尽到居间人的勤勉尽职义务,在没有确定清楚交易房屋是否真实存在的基本交易信息的情况下,对现在原告陶峰波在签订协议后未能实现协议目的有重大过失,并造成原告陶峰波存有较大财产损失风险,故被告程福地虽然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有严重瑕疵,严重损害了原告陶峰波的利益。考虑到被告程福地在完成居间合同的过程中也有居间活动费用的成本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在扣除被告程福地的居间活动费用的成本支出外,被告程福地应向原告陶峰波退还已收取的介绍费。虽然被告程福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间活动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在进行居间活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通讯、交通等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其居间活动费用的这些成本支出为1000元,则在扣除此费用后,被告程福地应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介绍费11000元,故对于原告陶峰波要求被告程福地退还介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福地提出其实际只收到介绍费6000元一事的主张,因原告陶峰波不认可此事,被告程福地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事,而其收取介绍费时手写收条的金额是12000元,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峰波退还介绍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程福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元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