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光华与谈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华,谈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93号原告潘光华,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谈必云,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潘光华与被告谈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张丘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华诉称,被告谈必云系其前表妹夫,2014年6月30日,被告谈必云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在其家中(坐落在合川区南津街合荣路594号)借现金65000元,承诺2014年10月底归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谈必云又在其家中借现金18000元,承诺2014月9月20日归还。然而到还款日,其向被告谈必云催收,被告谈必云却故意推诿,迟迟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谈必云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谈必云承担。被告谈必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必云系原告潘光华的前表妹夫。被告谈必云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潘光华借款65000元,原告潘光华向被告谈必云支付现金65000元,被告谈必云向原告潘光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光华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谈必云(签名),2014年6月30日,还款日期:10月底还清”。2014年8月21日,被告谈必云因承建工程需要垫付工资,向原告潘光华借款18000元,原告潘光华向被告谈必云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谈必云向原告潘光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光华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谈必云(签名),2014年8月21日,还款日期:(下月)9月2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谈必云未偿还借款。原告潘光华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谈必云向原告潘光华借款,原告潘光华也已支付了全部借款,并由被告谈必云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必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潘先华的全部借款83000元。被告谈必云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谈必云逾期还款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潘光华要求被告谈必云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谈必云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谈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谈必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光华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谈必云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潘先华自愿垫付,由被告谈必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潘先华,案件受理费938元,限被告谈必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员 董文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