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天智与郭忠、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智,郭忠,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郭天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学忠,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张政堂,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天智与被告郭忠、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智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郭忠、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学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张政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智诉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郭忠驾驶蒙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泉山北街道路南侧停车位后,下车将牵引绳挂在该车车头,沿泉山北街由南向北拉直牵引绳准备牵引车辆时,牵引绳与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乌兰��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5011.43元。出院后,原告至今还肋骨疼痛、头晕脑胀,只能在家休养。被告郭忠驾驶的蒙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03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忠辩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我拉绳准备牵引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叫来120急救和交警,原告住院后,曾去医院探视过原告病情。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郭忠意见一样,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但是蒙J-*****号车辆属于特种车,而驾驶该车司机郭忠无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蒙J-*****号车出险当时无人驾驶,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造成第三者人员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2、对于原告申请的营养费,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于原告申请的误工费,需要原告实际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单,若不能出具,应根据户籍信息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4、对原告申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我公司已按照市场价格定损,定损金额为150元。5、对原告申请的存车费、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郭忠驾驶蒙J-*****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泉山北街道路南侧停车位后,下车将牵引绳挂在该车车头,沿泉山北街由南向北拉直牵引绳准备牵引车辆时,牵引绳与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擦伤、桡骨骨折��左桡骨背侧撕脱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折)、头皮血肿、头痛(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共支付医药费15111.43元。2015年9月2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天智休息期限:15-16周;营养期限:10-11周;护理期限:7-8周。被告郭忠驾驶的蒙J-*****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忠为司机。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天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5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含三期)10000元、护理费(含三期)8690元、存车费200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含三期)计算有误应为14887.3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1288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60元,酌情支持23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郭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天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清障费、交通费24107.35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00元。被告郭忠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11.43元,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存车费2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天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清障费、交通费合计三万四千四百零七元三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车费、鉴定费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四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