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雷代良、郭迎新、雷博文诉被告郭海泉、张锡根第三人郭红波、郭红平、郭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郭某某,郭XX,张XX,郭MM,郭SS,郭V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雷某某,男,。原告郭某某,女,。原告雷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男,,系原告雷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被告张XX,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MM,女,。第三人郭SS,女,。第三人郭V,女,。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诉被告郭XX、张XX、第三人郭MM、郭SS、郭V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戌娟、人民陪审员李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9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郭某某否认被告郭XX、张XX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8日,甲方为郭XX、张XX,乙方为郭MM、郭SS、郭V、郭某某的‘协议书’”中落款处的乙方代表“郭某某”三个字为其本人所签笔迹,并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对此处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郭XX、张XX诉讼中不慎将上述“协议书”遗失,导致笔迹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雷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邦、被告郭XX、张XX及两被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凯元、第三人郭MM、郭SS、郭V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5月12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潭政公(2012)第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潭政公(2012)第32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金沙亭组、石灰垅组的房屋及土地。2013年4月3日,湘潭天易示范区与被告郭XX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对被告郭XX家庭五口人进行了安置,并支付了近2588800元的征收补偿款,其中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688800元,土地补偿费因原告雷某某为独生子女,依据政策增加一人为六人,按每人150000元算,为900000元。被告郭XX作为一家之主,其他所有家庭成员的征收款统一由其进行领取和管理,现经调查,三原告系此次拆迁的安置对象,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因原告郭某某的各姐妹即第三人均系出嫁女,但其户口均曾空挂于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对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实际归属存有争议,被告郭XX、张XX夫妇顾及亲情,一直未进行分配,致使家庭财产最终归属悬而未决。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被告郭XX、张XX于2012年因自来水厂建设项目征收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集体土地和被告郭XX、张XX的房屋时所得补偿款进行析产,并由被告郭XX、张XX返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1400000元。被告郭XX、张XX共同辩称:一、三原告所诉不成立,本案具有特殊性,非普通的分家析产纠纷,本案所涉的财产来源、性质和特征是特殊的;二、三原告诉请的只是表面上的征收补偿款,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户主是被告郭XX,但因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郭MM、郭SS、郭V均系被告郭XX、张XX的女儿,且户口均在户主即被告郭XX名下,该财产应是共有财产。第三人郭MM、郭SS、郭V共同述称:一、征收事务的处理和征收款的领取一直是由父亲即被告郭XX负责,三原告并没有参与,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至今没有一个人收到过任何款项;二、两被告对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均一视同仁,但是日常生活中,原告雷某某、郭某某对于父母即两被告不闻不问,在母亲即被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也未曾探望过,现在家里征收了,三原告便请求分割征拆款,此举不合理更不合法。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雷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和常口信息、原告雷某某的常口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郭XX、张XX的常口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郭MM、郭SS、郭V的常口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拟证明两被告家庭共有五人被安置的事实;三、湘潭天易示范区建设用地补偿发放表,拟证明增加一个人口、违章自拆、其他补偿合计260526元;四、湘潭天易示范区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拟证明实际被征地人员是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和被告郭XX、张XX;五、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六、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丈量登记情况及平面图,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情况和平面图情况;七、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补偿费发放的情况;八、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购房补贴》分户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的住房货币安置的情况;九、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雷某某系独生子女,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征地补偿费多计算一人的条件;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郭某某与雷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XX、张XX、第三人郭MM、郭SS、郭V对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均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确认合同上签字按印的真实性,但对合同上补偿金额的具体构成不清楚,且被安置人员只包括两被告和三个第三人共计五人,而没有包括三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明确增加的一个人是谁,与三原告有何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户主郭XX”的签字系被告郭XX所签,三个第三人本为被征地人员,其名字不应被划掉,另不认可其中“户主郭某某”的签字,因两原告的户口在征拆前就已经分户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表中户主均系被告郭XX,补偿对象系被告郭XX、第三人郭MM,并没有三个原告的名字,与三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被拆迁房屋的对象为被告郭XX和第三人郭MM,而非三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补偿的对象是被告郭XX和第三人郭MM,而非三原告,三原告没有资格取得补偿款的分割权;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郭XX”几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郭XX、张XX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11)22号文件,拟证明湘潭天易示范区征收管理规定,被征收对象属纯女户家庭时男方可落户女方,可安排一个名额进行补偿分配;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郭XX、张XX于2007年3月8日与被告的四个女儿即原告郭某某、第三人郭MM、郭SS、郭V并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组长见证关于对两被告的财产分配、赡养以及当时预计征收款的分配方案进行了约定;三、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郭XX2011年被征收时符合纯女户家庭安排一个女婿指标进行分配,但明确了该征收款户主是被告郭XX,此款由被告郭XX进行支配;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被拆前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郭XX家庭征拆前的土地面积、房屋面积、房屋的图片和该房屋归被告郭XX、张XX所有;五、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国家粮食订购任务通知单,拟证明1995年国家摊派被告郭XX家的上缴粮食任务及上缴农业税的情况,被告郭XX家庭成员人数为六人,其中包括四个女儿即原告郭某某、第三人郭MM、郭SS、郭V,且其户口均一直未迁出;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郭XX系与湘潭天易示范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户主;七、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湘潭天易示范区补偿被告郭XX房屋拆迁款1128274元,户主系郭XX,郭MM,此款为家庭成员共有;八、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购房补贴》分户明细表,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户主是被告郭XX,但被告郭XX未签字办理,且房屋、土地拆迁补偿费中明确了第三人郭MM的补偿数额和份额;九、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两被告为原告郭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40328.4元,该款项系两被告从所获取的征收补偿款中支出的;十、潭集建(92)字第B54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湘潭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电子备案合同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征收时被拆迁的房屋及对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归属于两被告,拆迁款也是补偿给两被告的,与三原告无关,同时相关款项也是在两被告购买了商品房以后才能补偿到位;十一、证人邓子高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征收房屋的户主系被告郭XX,征地补偿拆迁协议及领款手续全部是由户主即被告郭XX经办签字的;十二、证人龚国强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3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郭某某、第三人之间就可能遇到的房屋拆迁相关款项的分配、两被告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对被告郭XX、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迁入的都可以纳入被征地的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几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但郭某某夫妇愿意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即便签字是真实的,也仅是原告郭某某对其个人权利的放弃,并不代表对其他两个原告权利的放弃;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郭XX虽然是四个女儿的父亲系户主,但征收补偿款是对全体家庭成员的补偿,并且郭某某已经独立分户,所以金霞村村委是没有权利决定征收补偿款归郭XX个人支配的,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已经明确四个女儿中有三个女儿已出嫁,其中二个女儿嫁到了当地农村,一个嫁到了广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是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努力的成果,并不属于被告郭XX个人所有,应该属于家庭财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郭XX家庭中登记了六人,现有七人,但三个第三人只是户口挂在当地,属于出嫁女,其生产、居住已离开当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应以2013年4月签订的证据六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对第三人郭MM的补偿,反能证明是对三原告的补偿;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本次征收拆迁的被安置对象;对证据十,对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湘潭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电子备案合同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反而能证明部分征收补偿款用于购买了商品房,面积为119.85平方米,购买金额为421576元;对证据十一,证人邓子高的证言,明确的是征收的人数为五个半人,征收的对象包含了三个原告,对其证言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证人龚国强的证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XX无文字书写能力,原告郭某某并不在现场,也没有签名,关于土地款的金额为125000元的内容与证人邓子高是一致的,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村民的成员权是土地征收款的分配依据,被告郭XX虽系原告的父亲,但是没有权利剥夺、指定谁来参与分配。第三人郭MM、郭SS、郭V对被告郭XX、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三人郭MM、郭SS、郭V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经对方质证且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二,两被告和第三人并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郭XX确认其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对证据二中“其他补偿260526元”的细化和补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依据湘潭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当时的征收政策,其中增加一个人口所涉的195500元补偿款,实为给予一个非农业人口的补偿,而非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口的补偿来确定;对证据四,鉴于三个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已被删除,尽管两被告主张三个第三人的信息不应被删除,且三个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被征地人员,但两被告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而证据四中雷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与已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非农人口1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由于三原告并未参与本案系争的征收拆迁补偿活动,证据中虽有三个原告的名字,确系两被告为方便征收、以其名字为四个女儿做代表的权宜之举,故三原告据此确定其为被征地人员并全额主张三原告名下对应补偿款的该部分证明目的,实属以偏概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其中证据五系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六系对证据五,证据七和证据八系对证据二中相关数据的细化和补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中体现的“郭MM”的名字,鉴于被补偿对象的确定应以证据四为准,即以两被告和代表两被告的四个女儿(含原告郭某某和三个第三人)的三原告来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与本院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尽管该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但经本院核实独生子女,在本案系征收补偿过程中只享受了半个名额的拆迁待遇,故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对被告郭XX、张XX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二和证据十二,三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郭某某此前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在诉讼中不慎将证据原件遗失,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仅凭该证据的复印件和证人龚国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证据中“郭某某”是否为原告郭某某本人所签,两被告未穷尽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其内容符合本案所涉征收过程的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三原告提出的合法性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对“所以此次征收费则由郭XX个人支配”之内容表述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两被告提交该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鉴于本案所涉被拆迁的房屋由两被告于1992年建成,三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和证据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XX、张XX夫妇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金沙亭组,共育有四个女儿,分别取名郭MM、郭SS、郭V和郭某某。2012年5月,两被告所在的金霞村金沙亭组因自来水厂建设遇征收拆迁,2013年4月3日,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收人、被告郭XX作为户主和被征收人,并由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代表该管委会与被告郭XX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明确被告郭XX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非农业人口1人,安置人口5人,房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195平方米、通过实际丈量房屋总建筑面积414.3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违法房屋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增补房屋面积7.2平方米。另明确了房屋征收安置情况如下:(一)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款392812元、(二)附属设施补偿费99450元、(三)误工、农具补助3825元、(四)、搬家费3825元、(五)住房安置过渡费45900元、(六)按期在合同书上签字奖励76500元、(七)按期腾空房屋交付拆迁办奖励112590元、(八)残值补偿5630元、(九)住房补助382500元、(十)购房补贴300000元、(十一)其他260526元、另空补5242元,两被告共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各项费用合计1688800元。上述款项发放后,两被告为原告郭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40328.4元。房屋征收和补偿款计发过程中,湘潭天易示范区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中载明的被征地人员为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被告郭XX、张XX。另查明,房屋征收补偿前两被告的四个女即三个第三人和原告郭某某均已出嫁,户口均未迁出原址,其中两被告与三个第三人未分户,原告郭某某另立新户;原告郭某某与原告雷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雷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茅塘坳电力机车研究所集体宿舍;2010年5月14日生于一男孩,即原告雷某某,2012年6月12日办理独生子女证。又查明,依据《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潭天易管发(2012)3号”文件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某某、雷某某名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402836.8元〈不含庭审中放弃的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误工、农具补助〉、原告雷某某名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255500元、因独生子女政策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69913元〈不含庭审中放弃的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误工、农具补助〉(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再查明,征收拆迁期间,两被告家庭曾以每人125000元,按五人的标准获得了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本系一家人,彼此有着难以割舍的血浓如水的亲情,在家庭成员内部存有纷争时,应以和为贵予以妥处,故本案不但应依法保护三原告的私权,维护其正当权益,也应兼顾两被告所在家庭成员构成的特殊情况和征收的实际过程,公允、审慎地予以判定:一、三原告以析产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分割的对象仅限定于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而非两被告家庭现有房屋等财产,对此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二、三原告名下征收补偿款、土地补偿费的性质界定问题:本案所涉房屋征收时,两被告所育四个女儿即原告郭某某、第三人郭MM、郭SS、郭V均已出嫁,户口均未迁出,且两被告与三个第三人的户口在一个户头下,而原告郭某某、雷某某的户口另立新户,由于两被告与原告郭某某、雷某某之间并未明确原告雷某某系上门女婿,原告郭某某、雷某某之子雷某某更未按传统习俗遂其母“郭某某”冠以“郭”姓,且原告雷某某长期在株洲上班,原告郭某某也在外打工,只是因外孙即原告雷某某户口落在两被告所在地处,两被告照顾的时间相对为多,但原告雷某某、郭某某并未与两被告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与两被告的关系和生活状况相对第三人而言也并无特殊之处,故按照湘潭天易示范区的政策性规定,原告郭某某和三个第三人均为“虽有常住户口的出嫁女”,考虑到两被告系纯女户,膝下无儿子、儿媳和孙子或孙女,两被告按照政策享有安排一个女儿、女婿和外孙即三个人口的指标作为被征地人员参与征收并获得相关补偿的权利,因此,在湘潭天易示范区将三原告列入了被征地人员名单,并将补偿款计入了以被告郭XX为户主的征收补偿款总收入中时,两被告虽默认了女儿、女婿和外孙的补偿名额最终由三原告占用,但两被告并未认定三原告名下的款项就归属于三原告,并始终坚持“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三原告的名字只是一个符号或指标”,何况征收补偿具体事务的协商过程全由两被告负责,三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因此,该三原告实为两被告的四个女儿(含原告郭某某、第三人郭MM、郭SS、郭V)及其所在家庭的代表,三原告名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应为两被告的四个女儿及其所在家庭共有,分割时,三原告仅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三原告主张全额分割以其名义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因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三原告名下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一)鉴于三原告请求分割的是两被告既得的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无涉征收和补偿的合法性审查,故《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潭天易管发(2012)3号”文件,尽管不是本案处理时法律适用的依据,但确是厘清和明晰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构成的政策性文件,应予遵照计算;(二)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中载明的共十一项补偿,其中第二项至第九项补偿金额系按农业人口4人,人均85平方米、外加独生子女政策项下42.5平方米,合计382.5平方米的面积计,并按对应补偿单价确定的,由于原告郭某某、雷某某庭审中放弃其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补偿,两原告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其中第十一项其他补偿260526元,包括增加一个人口、违章自拆和其他补偿所涉款项,其中的违章自拆和其他补偿,由于三原告确未就其是否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过贡献或与之存有任何关联性举证证明,故该两项补偿不应纳入共有财产范围,三原告也无权请求分割;(三)以原告郭某某、雷某某的名义共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472749.8元(402836.8元+69913元),原告雷某某系非农业人口,以其名义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255500元(195500元+60000元),故以三原告的名义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728249.8元,三原告可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82062.45元;(四)两被告诉讼中自认征收过程中以5人、人均125000元的标准获得了土地补偿费625000元,三原告作为一个整体可分得其中3人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375000元的四分之一即93750元;(五)两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后,从中为原告郭某某补缴了养老保险费40328.4元,该款应从三原告可获得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三原告最终可获得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为235484.05元(182062.45元+93750元-40328.4元)。四、两被告主张三原告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的条件未成就,但因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原件核实,现原告郭某某否认其中有其本人签字,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于三原告而言无约束力,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征收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合计235484.05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雷某某、郭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14473元,被告郭XX、张XX共同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审 判 员 黄戌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表姓名(名义)项目郭某某、雷某某独生子女政策项下雷某某(非农户口增加一人)(单列)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庭审中放弃42.5×1050=44625庭审中放弃无附属设施补偿费庭审中放弃42.5×260=11050庭审中放弃85×260=22100误工、农具补助85×10×2=1700庭审中放弃42.5×10=425庭审中放弃85×10=850搬家费85×10×2=170042.5×10=42585×10=850住房安置过渡费85×10×12×2=2040042.5×10×12=510085×10×12=10200按期在合同书上签字奖励85×200×2=3400042.5×200=850085×200=17000按期腾空房屋交付征拆办奖励332.8÷2×300=4992042.5×300=12750无残值补偿332.8÷2×15=249642.5×15=638无住房补助85×1000×2=17000085×1000=85000购房补贴60000×2=12000042500(此款因政策及方便支付问题最后列入了住房补助)60000空补728×7.2÷2=2620.8无85×700=59500合计402836.8元126013-44625-11050-425=69913元255500元计算依据(所涉证据名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2013.4.3)(其中被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安置合同书中的房屋主体及装(修)饰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误工、农具补助款项)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2012.10.24)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2012.10.24)湘潭天易示范区建设用地补偿发放表(2013.4.7)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2013.4.7)土地费125000×2=250000元(按人口计算,发放过程中未明确归属郭某某、雷某某,为方便计算列入该表格)125000元(按人口计算,发放过程中未明郭某某、雷某某,为方便计算列入该表格)合计402836.8元+255500元+250000元+125000元=1033336.8元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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