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歙县富堨镇××村×村的垃圾中转站盗得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2230元。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徽州区××乡周某家中盗得GPS定位仪一部,该定位仪价值为2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曾经工作过的歙县富堨镇××村×村垃圾中转站,盗得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将该车骑到安徽省绩溪县××镇,卖给张某、马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胡某。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周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取GPS定位仪一部。归案时,被告人主动将赃物交公安民警退还给被害人。经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GPS定位仪价值为人民币2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周某的陈述;3.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