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诉讼代表人:叶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法定代表人:应玉龙,系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开发区个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玉龙,系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国鸿,系执行董事。被告:曹虎。被告:应玉龙。被告:董友多。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同辉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何熙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公司、舒兰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同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同辉公司、舒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820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债权人,同辉公司、舒兰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大发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八虎纺织厂(以下简称八虎厂)、舒兰公司、应玉龙、董友多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4214072491、0942140724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债权人,八虎厂、舒兰公司、应玉龙、董友多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大发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大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4214072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贷款人,大发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对大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当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即依约向大发公司发放了前述20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早已到期,大发公司未如约清偿,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0024.57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90024.5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舒兰公司、同辉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对于被告大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大发公司、舒兰公司、同辉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核保书五份,用以证明同辉公司、舒兰公司、八虎厂、应玉龙、董友多自愿为大发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审查(审批)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大发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大发公司尚欠利息情况的事实;4.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用以证明大发公司、舒兰公司、八虎厂、应玉龙、董友多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八虎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虎,现八虎厂业已注销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系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与证据2中约定的一致,且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大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如期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20日,大发公司尚欠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本金200万元,利息90024.57元。同时查明,八虎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虎,该厂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同辉公司、舒兰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大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要求大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辉公司、舒兰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大发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要求同辉公司、舒兰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发公司、舒兰公司、同辉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90024.57元,合计2090024.5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0元,由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曹虎、应玉龙、董友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熙彦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