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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海军、崔丙金等与冯奖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冯奖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再终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海军。委托代理人:周爱英。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丙金。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玉平。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奖励。委托代理人:卢玉玲。申请再审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与被申请人冯奖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冯奖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菏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崔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爱英、杨芳涛,申请再审人崔丙金、关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冯奖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奖励诉称,被告崔海军利用其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听说原告家建房要买砖,曾多次要求买他的砖,让先交定金。1997年1月23日,被告崔海军到原告家,让原告先拿1000元,给他帮个忙,作为买砖的定金。同年2月3日,三被告合伙又一次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把买砖钱交齐,当时原告心里有顾虑,就在交砖款时,与被告订了协议,交款单上写着,随要随发误不了事,不发原数退款的字样,后没有给砖也未给钱。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6500元及1997年以来到至今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丙金辩称,原告的钱是预交款,没有说利息,原告夫妻两人去窑厂,嫌砖的质量不好,才没有要砖。后来被告不再承包窑厂,也就没有砖了。原告夫妻让××人协会的人去向我们要账。××人协会的张某与王某乙领头向我们要的账,××人协会的人已经把钱要走。我们合伙人同着冯奖励把账都已经分清了。故我不该再给原告钱。被告崔海军、关玉平没有应诉与答辩。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在合伙承包郝寨窑厂期间,于1997年1月2日,由崔海军出具一份收到条,收取原告冯奖励买砖款1000元整。同年2月3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收到原告砖款5500元,并注明“随要随发,不发退款(原数退款)”。被告崔丙金当庭表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是真实的。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称因窑厂没有给砖,其就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推托不给。被告崔丙金当庭称原告夫妻两人去窑厂,嫌砖的质量不好,才没有要砖。另查明,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称,十多年前,赵某某介绍其找××人贤某某向被告要账,其也不认识贤某某,也不知道贤某某在××人协会里是干什么的。贤某某领有七八个××人,除贤某某外,卢玉玲与其他××人都不认识。卢玉玲管这些××人吃了饭,加了油,之后领着这些××人去找了崔海军。后来贤某某要过来1000元,给了卢玉玲。卢玉玲当庭称这1000元是利息,还不够其要账的花费,并称其向贤某某打了收到条。卢玉玲当庭还称其让贤某某要账时,将被告的欠条(收到条与证明)交给了贤某某,后因没有要过来钱,1998年年底贤某某又把欠条给了卢玉玲。被告崔丙金当庭称其窑厂是四个人合伙经营,另一个合伙人叫张某乙(窑厂会计)。同着原告冯奖励,四个合伙人将欠原告的账分开了,每人分担1400元。经原告找的领头××人张某、王某乙之手已经将欠原告的钱领走了。被告当庭提供了五张收到条,其中2003年10月27日张某、王某乙出具的一份收到条,收到欠条款500元;2004年5月22日××人协会张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收到奖励欠条款500元,并注明崔丙金交;2004年5月22日××人协会调解张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收到奖励欠条款1100元整,并备注关玉平已清账;2004年6月1日××人协会张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收到奖励欠条款400元(崔丙金);2009年6月1日××人协会张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收到奖励欠条款1400元整,该收到条上还写有:“给,百货公司,清账”的字样。还查明,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称没有向被告崔丙金、关玉平要过账,只是向被告崔海军要过账。庭审中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目的证明证人与其一起要过账,但证人王某甲当庭证明不知道向谁要账,也不知道什么时间要的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冯奖励提供的被告崔海军出具的收到条以及三被告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冯奖励为买砖向三被告交付砖款6500元的事实。原告冯奖励向三被告购买砖,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了“随要随发,不发退款(原数退款)”,故三被告在收取原告冯奖励的砖款后,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货物(砖),原告冯奖励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砖款6500元。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承认曾找××人贤某某向被告索要6500元砖款,并将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和证明交给了贤某某,且贤某某也领有七八个××人向被告追索了原告的砖款,结合卢玉玲当庭认可××人贤某某给付其1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人贤某某及其领有的七八个××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崔丙金提供的××人张某、王某乙的收到条,与原告之妻卢玉玲当庭承认让贤某某领有七八个××人向被告追索了原告的砖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同时考虑到涉案砖款已达17年之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贤某某向被告要账未果后,又曾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三被告对其债权继续认可的事实,故被告崔丙金提供的××人张某、王某乙的收到条足以证实了张某、王某乙等××人收取了三被告给付原告冯奖励砖款共计3900元以及承诺三被告已清账的事实。综上所述,三被告已按照原告委托的要账人员的要求,给付了所欠原告的砖款,故原告冯奖励要求三被告给付砖款6500元及1997年以来到至今的利息,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冯奖励主张仅收到××人贤某某向三被告索要的砖款1000元,因原告冯奖励与贤某某等××人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奖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冯奖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奖励只让贤某某向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催要过欠款,从来没有委托过张某等人,冯奖励也不认识张某。并且贤某某要回的1000元利息还不够要账的费用,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应该全额退还冯奖励的砖款6500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在合伙承包郝寨窑厂期间,分两次收取了冯奖励的砖款6500元,并保证随要随发货,若不发货就原数退款。冯奖励因没有买成砖而要求退款,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称窑厂的四名合伙人当时约定每人各分担债务1400元,并分别将货款交给了冯奖励委托的催款人张某、王某乙,并提供了张某等人出具的五份收到条。但是,冯奖励只承认曾让贤某某向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催要过欠款,从来没有委托过张某等人,并称贤某某只要回了1000元。因冯奖励只承认委托过贤某某、而不承认委托过张某、王某乙向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催要过欠款,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也不能提供张某、王某乙受委托的相关证据,并且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在限期内不能让张某、王某乙等人作证,使张某等人出具的五份收款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特别是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若已还款但未收回冯奖励所持有的收款条,也没有张某、王某乙等人将款项交付给冯奖励的证据,故冯奖励依据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出具的收款条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对于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辩称的窑厂合伙人将分担的欠款分别交给张某、王某乙,可视为所欠冯奖励的债务已经还清的理由不予支持,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依法负有向冯奖励偿还欠款的义务。至于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和张某、王某乙之间的收款行为,应另案处理。因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所出具的收款条只约定若不发货就原数退款,而没有约定货款的利息和还款的期限,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也没有提供张某乙参与合伙的证据,故冯奖励通过贤某某收回的1000元应该从6500元的货款中扣除,下欠的5500元货款及该款自冯奖励起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由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共同偿还,三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根据冯奖励与贤某某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推定张某、王某乙的收款行为代表了冯奖励,从而驳回冯奖励的诉讼请求不当,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要求免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冯奖励要求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全额退还砖款6500元及1997年以来的利息也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向上诉人冯奖励偿还货款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冯奖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负担。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应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冯奖励于1997年购买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张某乙合伙承包的窑厂的砖,先交了1000元定金,又交了5500元砖款,因冯奖励嫌砖的质量不好,没有要砖。冯奖励委托××人协会向申请再审人索要涉案砖款6500元,××人协会又指派贤某某、张某、王某乙等人向申请再审人索要。冯奖励的妻子即委托代理人卢玉玲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但是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二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庭调查时,贤某某、张某等人因有事不能到庭。证人张某、贤某某、王某乙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冯奖励通过熟人找到贤某某,并委托××人协会去要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当时张某是××人协会主席,因××人看不见和文××,就由王某乙出具收到条并注明××人协会、张某。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将欠款已经偿还冯奖励,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人协会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参与到索要砖款中。本案基于买卖合同而出具的货款条,不属于欠条,原审判决偿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三)冯奖励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张某、贤某某的证言系冯奖励伪造,通过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对张某、贤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在听证时当庭询问可以证实该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冯奖励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提交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曾委托张某、贤某某向三申请再审人要货款,被申请人当着张某、贤某某、王某乙和三申请再审人将涉案款项进行分割,三申请再审人每人承担1400元的砖款并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审查认为,证人张某、贤某某、王某乙均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收条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证人张某、贤某某、王某乙在本院复查期间出庭接受调查,证明卢玉玲委托其要涉案货款,要了3900元,由王某乙书写涉案五张收到条。卢玉玲对委托张某、贤某某等人要帐亦认可,卢玉玲通过赵某某找到贤某某,让贤某某帮其要涉案货款,贤某某告诉卢玉玲其一人不行,就找了时任××人协会主席张某,由其出面要账。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冯奖励提供的崔海军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出具的证明,证实冯奖励交付砖款6500元的事实。冯奖励向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购砖,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冯奖励交付砖款后未收到相应货物,有权要求退还交付的砖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冯奖励对委托张某、贤某某等人要账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张某、贤某某等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向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索要涉案货款,其中崔海军一次性付1400元,张某、王某乙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崔丙金分三次付1400元,张某、王某乙给其出具两张500元和一张400元的收到条;因关玉平家庭困难,张某等人收其1100元,承诺少付的300元从要回帐的提成中扣除,张某、王某乙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注明关玉平已清帐。张某、贤某某、王某乙在复查期间出庭证明五张收到条是王某乙所写,内容真实,三人的证言一致,能够与收条内容相印证,因此,张某等人要回的货款应为4200元,该款应从所欠货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审中卢玉玲认可收到贤某某给其1000元,应视为要回的涉案货款,应从所欠货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对剩余货款1300元,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依法负有向冯奖励偿还的义务。张某等人称要回的货款已交付卢玉玲,卢玉玲否认收到,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菏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冯奖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4)菏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向上诉人冯奖励偿还货款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申请再审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向被申请人冯奖励偿还货款13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负担10元,由被申请人冯奖励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崔海军、崔丙金、关玉平负担10元,由被申请人冯奖励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