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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9号原告左某甲,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0日生一子,取名左某丙。婚后最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性格、志趣方面的差异逐渐增大,无法沟通,无法达成共识,长期频繁争吵,多次冷战。2015年6月双方发生纷争后,再次分居,至今已近半年。虽经多方调解,双方的矛盾无从缓解。原、被告最初的感情不复存在,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左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夫妻一直和睦相处,感情很好,即使有时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也能互相包融、彼此谅解;这次争吵是当时双方言语妨碍到双方的老人,都是一时的冲动,事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去家里找原告,家人也多次找人说和;在这段时间里被告也深深的反省,意识到了自己身上的缺点和不足,希望原告能够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为了孩子的成长以及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就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尽量避免争吵、打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