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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林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刚,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刚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林刚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街克徕帝商铺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某衣服荷包内手机便于窃取,随即跟在刘某某身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衣服荷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林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扒窃一次,数额为900元;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有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林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手机笔录及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4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林刚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林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林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林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