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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0603柯刑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603柯刑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与万商路交叉口地方,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查获经过,俞京英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76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