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与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经营场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竹叶山中环商贸城F6-19号。个体经营者:汪庆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刘红勤,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首义园2区3楼)。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华洋批发部)与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批发部的经营者汪庆洋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撒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洋批发部诉称,原告经营食品原料批发,2014年3月和4月,被告凯撒宫酒店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食材,3月份的总货款为131611元,4月份的总货款为26245元,共计157856元。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还款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78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此事,并在对账单注明。至起诉前,被告再行还款2万元,尚差欠原告货款678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凯撒宫酒店向原告华洋批发部支付货款67856元;判令被告凯撒宫酒店向原告华洋批发部支付逾期利息(以678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年利率为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洋批发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送货单48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送货单上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被告已收货;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56元,并约定2015年6、7月付清。被告凯撒宫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凯撒宫酒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洋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原告华洋批发部向被告凯撒宫酒店供应食材,被告凯撒宫酒店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凯撒宫酒店出具对账单,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公章,确认原告华洋批发部2014年3月份的货款为131611元,2014年4月份的货款为26245元,合计157856元,已结货款2万元,尚欠137856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凯撒宫酒店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凯撒宫酒店支付货款4万元,余货款87856元,约定于6、7两月付。后被告凯撒宫酒店再行支付货款2万元,欠67856元未付。为此,原告华洋批发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洋批发部与被告凯撒宫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华洋批发部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对账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华洋批发部为被告凯撒宫酒店提供食材,被告凯撒宫酒店应当支付原告华洋批发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华洋批发部主张被告凯撒宫酒店支付货款67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洋批发部主张以67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货款67856元;二、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1696.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7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华洋调料批发部已垫付,被告武汉凯撒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冬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