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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士超、李南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3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孙士超,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南南,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晨,男,汉族,居民。被告:杨立鑫,男,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士超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孙士超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5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利率10.5000‰。该借款由被告刘晨、杨立鑫保证人在最高额6.5万元额度内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士超归还原告本金29615元,尚欠20385元未还。被告孙士超将2014年12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孙士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385元及利息。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士超签订5万元两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0.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晨、杨立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晨、杨立鑫对被告孙士超借款本息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3月8日,被告孙士超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5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利率10.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士超归还原告本金29615元,将2014年12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所欠本金20385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南南是被告孙士超之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布料生意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士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晨、杨立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士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士超归还借款2961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是被告孙士超与被告李南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布料生意形成的家庭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南南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晨、杨立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孙士超追偿。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615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00‰的150%计算);二、被告刘晨、杨立鑫对被告孙士超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6.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晨、杨立鑫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士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孙士超、李南南、刘晨、杨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