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某、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北站广场出站口东侧风雨长廊工地、将被害人邓某森的施工队放在工地内的2台摩仕达2X7-250电焊机和1台瑞凌2X7-200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2052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3台电焊机以每台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45元,部分用于购买烟、水和食物。当日下午18时许,二被告人在火车北站广场北侧风雨长廊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凭证、现场图、赃款照片;2、证人邓某甲和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二元给被害人邓某森;四、责令被告人张某、唐某共同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五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