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展权与张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展权,张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68号原告冯展权,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嘉辉。被告张立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展权诉被告张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展权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出具借据给原告对借款共8万元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借据,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据,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2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3、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据,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立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1份及ATM转账凭条原件3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1份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200元,上述两笔转账用于支付第一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325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第三笔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剩余800元本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二笔借款剩余1750元,原告作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预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准,原告实际支付共77450元,其中的借款800元,原告称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展权偿还借款本金7745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以23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