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招英与牟桔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英,牟桔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张招英。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桔芳。原告张招英与被告牟桔芳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牟桔芳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8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招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牟桔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被告牟桔芳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在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村道即前陈村169号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肿胀。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3个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牟桔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招英无责任。三、医疗费22951.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五、护理费60天×133元=7980元。六、交通费150元。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2531.44元以上相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桔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招英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32531.44元,被告应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桔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招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531.44元。二、驳回原告张招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牟桔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