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二街10号102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812967-3。法定代表人叶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67号康盛商务公寓6m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127635-7。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该公司综合部门主任。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6座504-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4297-7。法定代表人简少雄。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六路北侧深业泰然红松大厦a区12c-a。法定代表人骆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林娟,该公司职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春阳及委托代理人李虹儒,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7月接受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该被告进口机壳料等物资。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报关货物确认函》中共同确认了报关货物的品名、提单号、柜号、重量,并约定了报关代理价格。原告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根据该被告的请求,代垫了116231元税费,拖头费即国内运输费29381元,中检费23800元,三水新港码头费131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上述税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货物留置权等权利,向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发出请求其协助暂扣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个货柜,等到原告收到上述税费后,再通知放行货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协助原告,而是将两个货柜放行,导致原告追索税费更加困难。对此,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是有一定责任的。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税费应返还给原告。其拖欠税费的违约损失,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开始至原告起诉,共逾期233天,违约金为:182593元×0.002×233=850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税费116231元、国内运输费29381元,码头费13181元,中检费23800元;2、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税费的违约金85088元(自2011年7月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对上述税费、违约金合计2676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材料二,被告工商资料。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材料三,报关货物确认函6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货物报关信息,其中有三柜为:1、机壳料,柜号为oolu5378834;2、机壳料,柜号为oolu9053478;3、破碎塑料,柜号为oolu9018841。报关代理价格为机壳料代理费36000元(20吨以内);超吨费1300元/吨;不足20吨,每吨减1000元(最少按18吨计);破碎塑料:代理费35000元(20吨以内);超吨费1300元/吨;不足20吨,每吨减1000元/吨(最少按18吨计)。证据材料四,清关费表格6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仍拖欠以下货柜清关费共116231元:1、机壳料23.51吨,oolu5378834;2、机壳料20.48吨,柜号为oolu9053478;3、破碎塑料22.88吨,柜号为oolu9018841。证据材料五,风顺国际船务公司货运单3份、企业机读资料、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告。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与风顺国际船务公司有关联关系。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中三柜货物为oolu5378834、oolu9053478、oolu9018841,重量合计为66.83吨。证据材料六,致风顺船务公司通知。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发出通知,请求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协助暂扣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柜,但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并未协助原告扣押。证据材料七,电子交易回单2份、发票1张、证明2份、收费清单1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码头费22669元,但原件让该被告拿走了。证据材料八,司机送货证明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将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送至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工厂。证据材料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柜号为oolu5378834、oolu9053478、oolu9018841的报关单,重量合计66.83吨,上面记载的三个柜号与原告主张的清关费上的柜号是一致的。证据材料十,佛山海关询问笔录2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退运的其他货柜与本案主张的货柜无关。根据吉安大广宏公司的业务经理李真益陈述,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合同、发票、提单复印件是由李真益提供的。原告是按照李真益以及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单据进行报关的。证据材料十一,中检费证明1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垫付中检费23800元。证据材料十二,运输费发票4份、收款收据1份、查货费发票1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垫付装卸费、运输费38891元。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每笔进口报关业务及费用由双方确认。相关部门收取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所以原告称被告欠其代垫相关部门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万多元,已被(2012)鄂黄石港民二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春阳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以发票被盗窃报案获取证据,从而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均被上述国家机关驳回和不支持。显然,原告5万多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被告清查帐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万多元的代理费用。希望原告事实求是拿出凭据与被告进行帐目核对。如果被告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请贵法院判决原告返还。2、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判决收缴原告非法所得。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时,误认为原告是一家具有报关资格,能代理合法进口业务的代理企业。但(2012)鄂黄石港民二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是从事倒卖国家批文的掮客。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将代理费用支付到叶春阳个人银行账户而非原告公司账户,无形中帮助叶春阳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应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将原告非法所得收缴国有。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银行付款凭据6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35万多元。证据材料二,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代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欠其代垫相关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据材料三,(2012)鄂黄石港民二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整个交易过程,原告所起诉的垫付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上已认定系原告支付。证据材料四,黄检民(行)监(2015)4202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报案笔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的5万多元诉讼请求是已经支付过的,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明知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与此事无关的情况下,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以制造管辖连接点,使得该案能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双方就此事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再就此事件向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索赔,免除一切可能的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向被告送达过要求被告扣货的通知一事发生在2011年。时隔多年,被告工作人员几经变更,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通知。3、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提单ssfi111070525的发货人、收货人均不是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与该公司往来的邮件及开具的invoice账单均显示该公司是委托被告运输的托运人。被告没有理由听从原告的指令。4、原告与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民事裁定书中已写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之后才同意由该院受理。证据材料二,(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46号传票。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该案曾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证据材料三,承诺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1张。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承诺书后向法院提交同意管辖声明。证据材料五,出口货物托运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定向被告公司订舱。原告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证据材料六,提单ssfi111070525。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并非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证据材料七,提单nffi11062265a、nhfi11062120a。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并非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2、2011年7月南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放行收货人提货、支付运费。被告运输义务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扣货无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八,风顺与晟钢来往对账邮件(过期柜租)。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就本案有争议的货柜,邮件显示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曾与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证明付款人是该公司。证据材料九,invoice账单(运费、文件费、运费吉柜、港口建设费)。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就本案有争议的货柜,账单显示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曾向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单,收取运费、文件费、运费吉柜、港口建设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三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从其中一份货运单的时间2011年12月31日来看,被告已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另外两份货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对企业机读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六无原件与之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的费用都是被告缴纳的,原件都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七的客户回单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两份证明及发票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七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材料八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九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十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十一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证据材料十一不予确认。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十二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十二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柜的清关费不能对应。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无原件与之核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证据材料一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双方约定了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但是代理费是不包含运输费、中检费、码头费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页中记载的证据材料三、四可以证明被告曾提交过报关确认函六份。本院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原告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私下达成的损害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利益的协议。本院经过核对,该份证据材料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庭后出示的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与之核对;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六、七、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六、七、八、九无原件与之核对,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证据材料五、六、七、八、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进口货物的报关业务。2012年,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因错报进口货物品名等造成的损失及代垫费用。本院就(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46号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了19柜家用电器拆解聚苯乙烯片材。由于该公司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此为了顺利报关,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进口许可证,该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为“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利用商为“潮州市展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此后,经海关查验,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12柜货物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自己进口的一柜货物的实际名称与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名称不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海关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进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同时影响了国家的许可证件管理及税款征收”为由,决定对当事人“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上述13柜货物的罚款,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以“吉安市大广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缴纳。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的12柜货物缴纳罚款以后予以退运,另外7柜货物没有申报进口直接退运。并查明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19柜货物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558.56元。其中包括了7柜未申报进口货物的转运费人民币29655元、码头费用人民币13181元。因原告不具备代理报关资格,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无效,并判决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7246.85元、给付代垫费用人民币10837元。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上诉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法院最终裁决结果如何,我司自愿免除该案裁判文书中一切涉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及义务。日后,我司不得就此事向贵司及其雇员、代理提出新的诉讼或索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货物进口报关代理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代垫税费、国内运输费、码头费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就双方之间的账目问题与被告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川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