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肖绪来诉赵应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绪来,赵应星,李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7595号原告肖绪来,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瑜,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应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秀珠,女,1974年3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肖绪来与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书发、张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绪来的委托代理人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绪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石材生意,与原告肖绪来有过业务往来。自2013年初开始,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肖绪来借钱。2013年4月12日,原告肖绪来借给被告赵应星30万元,被告赵应星出具了借据作为借款凭据,同日被告李秀珠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赵应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负担。原告肖绪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2、担保书;3、收据;4、账户明细查询。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肖绪来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应星向原告肖绪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肖绪来借到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肖绪来除了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归还本金30万元外,同时本人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肖绪来(违约金具体金额以2014年1月11日起直至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3000元/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有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同日,被告李秀珠向原告肖绪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赵应星向肖绪来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归还的借款事项,在全面充分了解上述情况的前提下,本人愿意为借款人赵应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赵应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止。原告肖绪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30万元。被告赵应星向原告肖绪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3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肖绪来主张本金30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绪来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应星向原告肖绪来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赵应星应当偿还。因被告赵应星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前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肖绪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珠作为被告赵应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应星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肖绪来要求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绪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应星、被告李秀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