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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栗启良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栗启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182号罪犯栗启良,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本溪市溪湖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六监区服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0)本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栗启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6年9月8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栗启良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栗启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栗启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栗启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栗启良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栗启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