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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和来根,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48xxx-3。负责人孙x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来根,又名和新林,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574xxx-3。法定代表人孙x伟,总经理。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上诉人和来根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鑫、上诉人和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和来根依据原告晋隆忻州分公司招聘启事应聘后,被安排到当时正在筹建的泛华京伦大酒店工作,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月以晋隆公司、晋隆忻州分公司、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4年9月份的工资1680元及2014年12月份工资24000元;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2000元,支付双倍赔偿金16000元;并由三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159.6元。同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9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和来根又名和新林,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经第二被申请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招聘,到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人力资源副总监,约定实习期两个月,实习期内工资6000元,实习期满工资为8000元。2014年10月30日,程纲口头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代发了申请人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申请人2014年9月份工资由第三被申请人代发6320元。期间,被申请人三方中没有一方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第三被申请人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给申请人代发工资的单位,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忻州泛华大酒店筹备处与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据以上事实该仲裁委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差额1680元;五、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姓名和来根与姓名和新林为同一人。同时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98号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所称被告和来根与和新林不是同一人,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适格主体,对原告该主张,在本案审理中经过被告所提供证据以及证人出庭均可证明本案被告和来根与和新林系同一人,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称自己为不适格主体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的相关意见,因未提起相应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市劳仲裁字(2014)98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和来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原告山西晋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和来根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三、原告山西晋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和来根拖欠的工资差额1680元。四、原告山西晋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和来根办理并交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和来根与和新林为同一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未注明具体的法律依据,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实际用人单位是忻州泛华国际大酒店,该酒店在2015年1月6日前处于筹备阶段,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因此,和来根主张双倍工资等请求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不应向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来根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名片、转正报告、工资支付流程以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可证明和新林即和来根。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招聘入职忻州泛华大酒店筹备处工作,任人力资源副总监。答辩人入职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实际用人单位泛华酒店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此,泛华酒店、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聘用的,被答辩人应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办理社保手续是被答辩人应负担的部分,不存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来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人民法院应对未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进行全面审查,不应限于被上诉人起诉不服部分。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98号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未认定双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份工资遗漏、补办社会保险等,遗漏对原审第三人责任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双倍工资46000元,拖欠的工资9680元,无法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4547.2元;判令被上诉人山西晋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忻州泛华京伦大酒店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答辩称,和来根针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是自己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二审法院应只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而非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律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审第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和来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师x、朱x平出庭作证的证词,和新林、程纲的名片,和来根(和新林)员工入职登记表,和新林关于申请转正的报告、和来根领取工资的活期账户明细,浦发银行汇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和来根与和新林系同一人。证人师x、朱x平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师x提供的市劳仲调字(2015)55号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来根提供的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照均加盖有“本件仅供办理招聘备案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和来根是山西晋隆忻州分公司招聘后,安排到筹建中的泛华京伦大酒店工作的。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但不能对其公司的证件、执照上盖有“本件仅供办理招聘备案用”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其异议不予采信。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招聘和来根后安排其到筹建中的泛华京伦大酒店工作,系和来根的用工单位。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来根上诉主张的各项请求,因其收到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与和来根于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和来根承担10元,由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