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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5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苏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拥军街崔某的旅馆住宿几日后要离开,需找到老板崔某退押金,崔某的儿子王某告诉苏某老板没在家,苏某向王某借手机给崔某打电话,王某将李某的苹果手机借给苏某使用,苏某趁王某到其他房间打游戏之机将该手机拿走。之后苏某在邯郸市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423元。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4GB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