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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永良与宁波南天金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良,宁波南天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235号原告:蒋永良,居民。被告:宁波南天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6032795H),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磨盘山码头。诉讼代表人:范云,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蒋永良与被告宁波南天金属有限公司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于2016年1月5日受理该案,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永良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