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玄武区仙居华庭*幢***室。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冯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银龙雅苑9幢三单元1010室房屋内容留周桂华吸毒,同年12月6日零时许,其和徐航、周桂华、孔祥伟一起在该房间吸毒,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2袋毒品疑似物。后经鉴定,其中1袋毒品净重0.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袋毒品净重0.8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期限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