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马某某1,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2,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2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在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领取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马某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马某某1完成学业”。原告一直随母亲王某某2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明察,依法公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一年共计12000元至原告王某某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2与马某某协议离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用于证明王某某2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王某某又名马某某1。3、绛县幼儿园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上学花支费用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予以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母亲王某某2与被告马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协议后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后原告一直由其母王某某2抚养,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对未成年的原告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同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直接抚养原告,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5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