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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继益)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莉、王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继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三套,发电机备品备件一套,发电机专用工器具一套,合同价款为51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22914.61元。2011年11月18日、12月21日,原、被告又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子线圈、磁极线圈和水轮发电机等产品,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12529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210元,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为107570元,共计555780元。被告东科水电辩称: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有二个条件,原告所诉金额中包括了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实际上被告已经超付20余万元。对于后两份合同的125295.8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且原告主张的后两份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东科水电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三套,包括相关设备的备品、备件一套。合同总价为515万元,其中10%为质量保证金。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79万元,如将质量保证金除外,反诉原告已超付20万元。但反诉原告将上述产品交给客户使用后,经客户反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三台机的定子圆度超标、定子碟片时未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转子圆度超标;三台机的上机架接触面存在较大间隙。因为上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向客户株洲南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机电)赔偿共计80万元,支付后期质量处理费用5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之请求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30万元。反诉被告东方继益辩称:1.对于反诉原告陈述的与反诉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及支付的款项,反诉被告无异议。2.反诉原告陈述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的,反诉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系其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且反诉原告与其客户南车机电合作的项目并不只有反诉原、被告合作的项目,且部分项目均出现问题,反诉原告对其客户承担的损失及其相应的费用,均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反诉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向其客户承担了相应的损失及费用。3.由于最后一批设备的交货期为2011年12月12日,24个月的质保期至2013年12月11日,既然质保期已过,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4.依据双方的约定,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反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约定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套水轮发电机部分及其辅助设备,总金额为515万元。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总金额的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40天内、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投运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24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将在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买方将对合同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如果按照合同规定认为是满意的,买方将为合同设备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如果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规范和技术性能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买方已在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试验和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承担买方为此付出的全部直接费用(包括由此而引起的第三方承包人的损失而向买方索赔的直接费用)。买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子线圈、磁极线圈,其中图号/规格为FH13-200-70的定子线圈数量为216件,总金额为242611元。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发电机2台,总价款为1205640元,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计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处理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存在定子组成缝间隙偏大、冲片过度挤压、错牙、定子圆度不合格、定子部分叠片正反错位等制造缺陷,但完全能够满足正常运行需要,可以进入下一道工序。但机组投运后是否有有影响有待实践来验证,公司承诺对由于制造质量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余以明出庭作证,证人系从事水发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其认为上述《承诺》中涉及的问题均不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行。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遂提起反诉。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中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如下:2009年4月11日订立的《商务合同书》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322914.61元,但被告认为尚欠182914.61元,另有14万元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该14万元中的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151840元是支付的2009年4月6日的《电机设备订货合同》中的201840元。剩余的9万元是支付的2009年5月2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2011年11月18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尚余118175元的质保金未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图号/规格为FH13-200-70的定子线圈数量为108件,仅占约定数量的一半,故原告应按比例向被告退还121305元,二者抵销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3130元。原告认为按照实际测量仅应向被告退还113443.2元,二者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31.8元。对于2011年12月21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认为尚欠120564元未付,被告认为该款系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的两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南车机电起诉新疆新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大桥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南车机电认可主机设备存在“定子圆度超标”、“转子圆度超标”、“3台机上机架接触面存在较大间隙,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2.双方同意如因上述问题发生事故,鉴定费由双方各按50%预支,最终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对账及举证来看,针对2009年4月11日订立的《商务合同书》,虽然被告抗辩称另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但原告的反驳证据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双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的9万元原告虽然也陈述称系履行的其他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应为232914.6元。针对2011年11月18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于原告交付的定子线圈只有约定交货数量的一半,原告认为应按照实际测算扣除113443.2元,但其并未举证,故应按照未交货数量占应交货数量的比例即50%来扣减货款,故应扣除的金额为121305元。与被告尚欠原告的118175元抵销后,原告还应向被告退还3130元。针对2011年12月21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0564元,但认为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计算,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轮发电机正常运行的具体时间,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核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含到期质保金)共计350348.6元。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陈述称因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南车机电从其117万元的质保金中扣除损失款80万元,并扣押50万元质保金。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并非南车机电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质量问题并不当然约束原告,同时证人余以明的证言能证明反诉被告出具的《新疆新能大桥电站1号机定子缺陷处理情况说明及承诺》中的问题均不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348.6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32914.6元应自2013年12月12日后的40日内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120564元应从质保期满后的一年后开始计算,由于质保期到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34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2914.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诉讼保全费3230元,合计7910元,由原告四川德阳东方继益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反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70元,由反诉原告德阳东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杨向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