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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永昌与吴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昌,吴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永昌。委托代理人陈俊洪。被告吴开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昌与被告吴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昌诉称:被告吴开军于2014年11月10日11时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市人医大门前行驶时撞击正在步行的老人即原告,致原告堕地,当时昏迷,后经医生全力抢救才苏醒过来,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年迈体弱,疼痛难忍,需卧床休息。后经扬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军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开军作为涉案人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药费9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开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将一一质证审核。被告吴开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11时15分,被告吴开军驾驶苏55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市人医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陈永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陆续产生医疗费计9273.2元。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军承担责任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腰外伤、左膝部软组织伤,建议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票据、处方笺、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开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永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治疗并产生医疗费9273.2元的事实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扬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43.2元。被告吴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昌赔偿款1354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开军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吴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同时向本院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