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留水与孙素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留水,孙素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于留水,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孙素芳,女,回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于留水诉被告孙素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素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孙素芳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所说的是不正当生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钱,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同意还钱,并于2014年11月22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0号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条2万元整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14年11月初,原告于留水经被告介绍成为福建金日公司的会员。因为成为会员需要22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自己为于留水垫付2000元,一并交付金日公司,于留水成为会员。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于留水取走价值910元的直销产品,并在单据上签字。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购的直销产品中也取走了2021元的产品,抵消与原告之间的2000元借款。原告在成为会员后,感到后悔,在2014年11月22日,堵住被告等准备出去的旅游车辆,让被告等三人书写一张欠条,被告无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实际不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所诉不应被支持。其次,在原告诉状中,原告一直回避其他两名在欠条上签字的人,就是为了掩盖欠条形成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成为金日公司的会员,与金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于留水应当起诉金日公司,而不是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件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于留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素芳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于留水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孙素芳向原告于留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于留水现金2万元。30号付,孙素芳、闫玲、延秋。”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孙素芳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素芳现欠原告于留水2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且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留水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