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同年12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彭某丙老中医独家祛痘秘方”牌祛痘药物,并在生产标签中明示功效为“清肺凉血、疏肝理气”,主要原料为“银华、丹皮、连翘、甘草、人参等”,然后通过网络销售单方式将上述产品出售给刘某某、聂某某、唐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彭某乙、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淘宝交易记录;账本;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抽样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彭某丙老中医独家祛痘秘方”牌祛痘药物,并在生产标签中明示功效为“清肺凉血、疏肝理气”,主要原料为“银华、丹皮、连翘、甘草、人参等”,然后通过网络销售单方式将上述产品出售给刘某某、聂某某、唐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彭某乙、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淘宝交易记录;账本;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抽样记录;鉴定聘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收入电子缴款收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