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凌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城标方向沿凤凰路往跃进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凤凰路招商大厦路段时,与胡斌驾驶的湘M1H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2mg/100ml。事后双方达成了协议。2015年8月9日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查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城标方向沿凤凰路往跃进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招商大厦路段时,与胡斌驾驶的湘M1H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2mg/100ml,系醉驾。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二轮助力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胡斌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卞凌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