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尧庚与谭长水、谭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尧庚,谭长水,谭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郑尧庚,男。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长水,男。被告谭泽林,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尧庚诉被告谭长水、谭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尧庚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谭长水、谭泽林、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靖、杨文斌两人从开云镇解放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人民东路口时,遇被告谭长水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而来,后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和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尧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长水负次要责任。被告湘A*****小车以谭泽林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在已经在县城购房,居住七年以上,以从事客货运输为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为33797.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27689元,被告谭长水、谭泽林赔偿除保险公司外的赔偿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房产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七年以上;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以运输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被告谭泽林、谭长水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谭泽林、谭长水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陪护30天,后期休息60天,复诊复查费1200元;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31.84元;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A*****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8鉴定费、摩托车修配费、拖车费、定损单,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拖车费、摩托车修配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被告谭长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长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为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杨文斌垫付了医疗费2966.76元及赔偿费1000元,赔偿给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杨靖2000元,原告应承担杨文斌、杨靖损失的70%,剩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方车损为5000元,原告应承担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3000元承担70%,余下由我方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谭长水、谭泽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湘A*****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3住院押金收费单,证明被告谭长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证据4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证明被告谭泽林所有的车辆的车辆修理费为5000元;证据5杨文斌的住院票据及赔偿协议,证明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杨文斌垫付医疗费2966.76元,赔偿1000元;证据6杨靖收条,证明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杨靖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方如无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假不符以及没有体检回执,没有营运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拒赔;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数额不能超过30%,原告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进行医核,通常比例为20%,保险公司可以保留1星期的医核权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需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过高;车损和拖车费要经保险公司核定,且计算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交通费计算过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比例分摊,请求追加其他受伤的人作为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投保人投保的相关事实以及特别约定、多人受伤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以运输行业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已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各被告均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认为在衡山县人民医院的818.64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在衡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经写明不适随诊,且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且医疗费总额应为原告诉请的10932.16元,而非证明目的中的10931.84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车损和拖车费票据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必然发生车损和拖车费,且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的票据,亦符合本地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既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又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确认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定损确实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意见不属于对证据的否认,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当医核,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盖章确认,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确认,且本案处理的是原告郑尧庚的损失,被告谭泽林的车辆损失与此无关联,若被告谭泽林需要主张其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或与原告方进行调解,故综上本院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各方对被告谭长水、谭泽林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杨文斌、杨靖未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各方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谭长水可以就该项费用与原告或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报案记录并无违反法律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2时30分,原告郑尧庚驾驶湘D*****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载杨靖、杨文斌沿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与人民东路路口时,遇被告谭长水驾驶的属被告谭泽林所有的湘A*****的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而来,因郑尧庚驾车在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谭长水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湘D*****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A*****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郑尧庚、杨靖、杨文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尧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衡山县中医院及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32.16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本院已告知其有权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申请。2015年11月3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住院30天,陪护30天,出院后休息60天,受伤花费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治疗、复诊、复查费为1200元。被告谭长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已书面告知其他受害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他受害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2009年就在城镇购房,并且近几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谭长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衡山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尧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属被告谭泽林所有的由被告谭长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32.16元(衡山县中医院10113.52元+衡山县人民医院818.64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500元(30天50元/天);3、原告的陪护费(即护理费),其陪护天数3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陪护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330.3元(111.01元/天30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原告确实在城镇购房,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32.95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65.5元(132.95元/天90天);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8、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的金额为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拖车费280元,系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受损情况下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亦符合本地实际,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0407.96元。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各项费用合计为10932.16元+1500元+1200元=13632.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3330.3元+11965.5元+200元=15495.8元,财产损失项下为580元,鉴定费为7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5495.8元,财产损失58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合计为2607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剩余的363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89.65元(3632.1630%),以上合计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165.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谭长水与原告按责承担,即被告谭长水应承担鉴定费210元(7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尧庚的各项损失共计30407.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075.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65元,以上共计为27165.45元;由被告谭长水赔偿原告郑尧庚210元(被告谭长水已先行垫付4500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尧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谭长水负担291元,由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